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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市场监管体制,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自由贸易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自贸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汇集成名录,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sgs.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由其登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记载内容)
经营异常名录的记载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记载决定时间以及记载事由。
第六条(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载入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住所或经营场所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现场检查下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现场未能联系到企业的,应当通过向住所(经营场所)邮寄确认函予以确认。
(一)企业新设立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企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邮寄送达)
自住所(经营地址)确认函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企业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加盖公章的住所(经营场所)确认函交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视为已取得联系;逾期未交回的,视为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载出情形)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公示年度报告义务的;
(二)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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